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平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鍾保仁
潘世龍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06號、第6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鍾保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潘世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
一、邱金平、潘世龍分別為第20屆屏東縣長治鄉○○村村○○○
0號候選人 邱永光 之胞弟及四叔,其等為使不知情之邱永光能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邱金平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鍾保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後方之土地公廟,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將2,000元賄賂交給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鍾保仁,要求鍾保仁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3名家屬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邱永光之一定行使,並意請鍾保仁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家屬,鍾保仁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之,並應允支持邱永光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鍾保仁雖一併收受邱金平欲交付其家屬之賄賂,然並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家屬之意,故就 邱永平 行賄鍾保仁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潘世龍則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1時許,至 許瑞堂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將1,500元賄賂交予於上開選舉中亦有投票權之許瑞堂,要求許瑞堂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2名家屬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皆為投票予邱永光之一定行使,並意請許瑞堂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家人,許瑞堂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之,並應允支持邱永光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許瑞堂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其雖一併收受潘世龍欲交付其家屬之賄賂,然並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家屬之意,故就潘世龍行賄許瑞堂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潘世龍復委託許瑞堂將1,000元賄款交給於該次選舉中亦有投票權之 郭中美 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1名家屬,許瑞堂乃基於與潘世龍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許瑞堂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未據起訴),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打電話通知郭中美至其住處,郭中美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許瑞堂上開住處,經許瑞堂告以上情後,竟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賄賂1,000元並應允之,復向許瑞堂表示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應係3名,許瑞堂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邱永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兼競選總部,告知潘世龍此事,潘世龍遂再交付500元賄款予許瑞堂,許瑞堂隨後交予郭中美(郭中美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其雖一併收受潘世龍欲交付予其家屬之賄賂,然並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其家屬之意,故就潘世龍、許瑞堂行賄郭中美家屬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情,許瑞堂、郭中美並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將前開潘世龍所交付之賄賂各1,500元交與警方查扣,鍾保仁則於103年12月2日將上開邱金平交付之賄賂2,000元交與警方及檢察官查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各辯護人及被告邱金平、潘世龍、鍾保仁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邱金平、潘世龍、鍾保仁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被告潘世龍、鍾保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34、35頁、103年度選他字第246號卷《下稱選他卷》第45至46、67至68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第66、67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正反面、第65、66頁、第69頁正反面),與證人許瑞堂、郭中美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見警卷第13、14、25、26頁、選他卷第36至37、41至42頁《置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7頁後方之公文袋內》)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屏東市第18屆)暨各鄉(鎮、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證人許瑞堂、郭中美、被告鍾保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0、27、29、30、38、40至43頁、103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11至25頁),另有鍾保仁、許瑞堂、郭中美所繳還之賄賂各2,000元、1500元、1,500元扣案足佐,足認被告邱金平、潘世龍、鍾保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金平、潘世龍、鍾保仁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核被告邱金平、潘世龍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予不知情之候選人邱永光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復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屬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查被告邱金平交付賄賂予鍾保仁、被告潘世龍交付賄賂給許瑞堂及委由許瑞堂交付賄款予郭中美之同時,各併委請鍾保仁、許瑞堂、郭中美轉達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於上開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鍾保仁、許瑞堂、郭中美之家屬,因無證據證明鍾保仁、許瑞堂、郭中美已將其等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其等之家屬,亦無法證明其等有此意欲,是被告邱金平、潘世龍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均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鍾保仁、許瑞堂、郭中美之家屬,依前揭說明,被告邱金平、潘世龍此部分犯行,應係同時預備對有投票權之鍾保仁、許瑞堂、郭中美之家屬行賄,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賄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鍾保仁、許瑞堂、郭中美尚未將其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各自轉交及轉告其等之家屬之事實,復未就上開所述部分均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均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鍾保仁收受被告邱金平所交付賄款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再者,被告潘世龍透過知情之許瑞堂向郭中美行賄及預備對郭中美之家屬行賄,業如前述,就前揭犯行,被告潘世龍與許瑞堂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尚有未合,應予補充。
㈣、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預備、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或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本案被告潘世龍基於使邱永光當選第20屆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村村長,而向於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許瑞堂、郭中美及其等家屬賄選之同一目的,先後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1時許、晚上8時許,各交付2,500元、500元賄賂予許瑞堂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再被告邱金平、潘世龍所為,雖同時亦觸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然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併此敘明。
㈤、至於鍾保仁、許瑞堂及郭中美固分別從被告邱金平、潘世龍處一併收受被告邱金平、潘世龍欲向其3人之家屬買票之賄款,惟參酌鍾保仁、許瑞堂、郭中美所為陳述,其等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此亦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情,至於如何交付及事實上是否交付予其等之家屬部分,僅係其於達成合致而收受後要如何處理之問題,難認鍾保仁就被告邱金平預備對其家屬行賄之犯行,許瑞堂、郭中美各就被告潘世龍預備對其2人家屬行賄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衡以社會常情,難謂其等為被告邱金平、潘世龍此部分預備行賄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邱金平、潘世龍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鍾保仁亦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受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被告邱金平、潘世龍分別為候選人邱永光之胞弟及四叔,本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助選,詎其等竟不擇手段以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殊值非難,而被告鍾保仁未善盡公民選賢與能之責,不僅未拒絕或規勸被告邱金平之賄選行為,反予收受賄賂並允諾之,所為亦有未當,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衡以被告邱金平行賄對象僅鍾保仁1人、所交付之賄款共2,000元(買4票),被告潘世龍行賄對象僅許瑞堂、郭中美2人、所交付之賄款共3,000元(買6票),另被告鍾保仁收受之賄賂金額非鉅,且上開賄賂皆業經檢警查扣,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暨考量被告邱金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邱金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潘世龍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家境小康(見警卷第6頁潘世龍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鍾保仁自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見警卷第34頁鍾保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保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次查被告邱金平、潘世龍、鍾保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皆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邱金平、潘世龍、鍾保仁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邱金平、潘世龍部分,均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鍾保仁部分,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邱金平、潘世龍所為嚴重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確保其等能因此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邱金平、潘世龍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按:已修正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金平、潘世龍既均因交付賄賂罪而經本院宣告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被告鍾保仁亦因投票受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邱金平、潘世龍各褫奪公權4年,被告鍾保仁褫奪公權2年,以符法紀。
㈩、沒收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⒉本件扣案之被告鍾保仁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係被告邱金
平所交付之賄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鍾保仁所犯投票受賄犯行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就該賄賂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保仁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金平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之被告潘世龍交付許瑞堂、郭中美之賄賂各1,500元
,稽之本件卷證資料,許瑞堂、郭中美所犯投票受賄犯行,雖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1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職權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第71頁),惟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其等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許瑞堂、郭中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62-1、62-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被告潘世龍所交付予證人許瑞堂、郭中美之賄賂合計3,000元,於被告潘世龍本案所犯投票行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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