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413號聲請人 曹永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支票附表編號001中付款人欄「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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