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4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敏綺 相對人即債務人 詹文政
李靜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詹文政邀另一債務人李靜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9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三百萬元整,自債務人實際借用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按月計付。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以上所述茲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 准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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