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4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4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敏綺 相對人即債務人 翁美蓮
劉肇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一點六七六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432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翁美蓮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7日邀同另一債務人劉肇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整,此借款可轉換為短期擔保貸款循環動用,每筆動用由聲請人撥入債務人與聲請人往來之帳戶,或撥付債務人指定之用途,經聲請人轉帳撥付後,即作為收受借款,有關期限、利息計算方式等均依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約定辦理;然債務人日後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支付於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債務人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90年度執玄字第28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