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鈞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因被告丁○○之友人即被告甲○○與 黃子薇 發生糾紛,被告甲○○與黃子薇遂相約於民國108年4月
3日凌晨,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碼頭廣場談判,適逢少年李○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宏(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廖○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斯時亦前往上址欣賞夜景。被告甲○○竟夥同成年人即被告丙○○(原名 高湘惟 )、成年人即被告戊○○(被告甲○○、丙○○、戊○○等人部分另為判決)、成年人即被告丁○○及少年翁○○(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一同前往。被告甲○○、丙○○、戊○○與丁○○及翁○○等人,於108年4月3日凌晨2時38分許,抵達上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持辣椒水噴灑,或持棍棒、西瓜刀毆打等方式,共同朝少年郭○宏、廖○恩及李○安等人之方向攻擊追砍、毆打(李○安受傷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使郭○宏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後背及四肢化學性灼傷等傷害(郭○宏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廖○恩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臀部撕裂傷、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廖○恩於108年4月3日提出告訴後,嗣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業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