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40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泰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柳安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0元;聲明第3項,屬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合計應繳第二審上訴費6,380元(計算式:1,880+4,500=6,3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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