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原告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林修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修平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林修平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大旺DAWANG」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檳榔零售批發、紅白灰零售批發、荖葉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拍賣」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年12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3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022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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