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鏜銘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7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修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南職業訓練中心雲林第二監獄舉辦之銲接訓練班課程,成績合格,因學科沒過,是否可具保去考試,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衡量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情形斟酌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周鏜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認定有罪,縱使因偵、審自白而減刑,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有前案通緝之紀錄,被告可能規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羈押3月。
(二)被告周鏜銘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個人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被告所提上開理由,並不足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故尚難准其上開所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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