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6號原告 莊德鴻 即偉誠車業行被告 葉堉均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被告透過露天拍賣網路拍賣平台,欲向訴外人 許家榮 以帳號「scekiller」所營「台灣 畢史克達 TBSS」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購買重型機車零件,並詢問購買之相關事宜,詎雙方以露天拍賣之露露通訊息對話而發生糾紛,許家榮遂將被告封鎖,被告無法聯繫許家榮,竟自行在網路上搜尋「TBSS」後,發現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之商號偉誠車業行(下稱系爭車行),竟誤以為系爭車行為許家榮所經營,遂在GOOGLE地圖網頁系爭地址「YAMAHAYSP 偉琍 」雙鳳店地標評論內給予1顆星評價,並寫下如附表所示評論,影響系爭車行之經營及原告身心,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更無對話,故被告所撰寫如附表所示評論與原告無涉,即屬不實。原告因被告前開所為,受有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行商譽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㈡營業損失:200,
000元;㈢原告個人看診交通費用:37,920元;㈣原告個人精神科就診費用:14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81,9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920元。
二、被告則以:前於109年5月26日,被告透過露天拍賣網路拍賣平台,向經營系爭賣場賣家名稱「scekiller」之人,詢問有無2018NewForzaNSS300後箱架之現貨可出售,並詢問可否用於新款2020Forza重型機車,但經該人回覆稱:「2018跟2020不就同款?2020哪裡新款?」,被告認其口氣甚差遂回覆稱:「和氣生財你不懂膩、口氣這麼差,講贏顧客但生意沒做成不就好蚌蚌、會買這大部分都新或準車主、誰剛買或剛打算買就對這車系或配件很瞭解…不買了~」、「想想我剛看才這回文口氣也不是很好,總之建議你、和氣生財、每個對物品不了解的詢問、都可能是你生意和財富的來源…」,該人則回覆:「ㄟ…你是有啥毛病…我不就針對你的問題回你?你是有看到我的表情還是我的口氣?你是要買
100組還是1000組?別笑死人了!你也太玻璃心跟自以為是了吧?莫名其妙…直接送你黑名單」,且將被告封鎖,被告遂上網瀏覽系爭賣場資訊,發現該賣家若與消費者約定面交,地點均係系爭地址即原告所營系爭車行,且所留電話亦與系爭車行相同,又系爭車行臉書通訊軟體上頁面亦有刊登「TBSS台灣畢史克達」、「YAMAHAYSP偉琍重車」等字樣,被告合理推論系爭車行即為經營系爭賣場之商家,並於109年
5月27日,在GOOGLE地圖網頁給予原告所營系爭車行1顆星評價,而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詎原告回覆稱:「請問是那個網拍呢?這一端對的都是外銷單唷無內銷單唷。那你要針對的應該是TBSS公司唷,而不是找有跟他進貨的店家唷!附上聯結麻煩還請你處理一下了唷……因為你提的評論是我的地點(非tbss)基於店家立場還請見諒我捍衛自己的權力抱歉了」,被告本欲更改評價,卻發現原告同時以露天拍賣之露露通張貼相同內容訊息,因露露通為露天拍賣網路拍賣平台買賣雙方私下溝通之工具,原告若非系爭賣場之商家,應無法透過露露通與被告聯繫,被告始於109年6月17日再次將系爭車行評價為1顆星,並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是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均係經過前開查證,合理認定系爭車行即為系爭賣場之商家,且被告與該商家確有因交易而生消費糾紛,被告所給予1顆星評價,純屬個人對商家之消費觀感,而發表個人消費經驗,由如附表所示內容即可證明,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故意,且因被告經合理查證,亦難認具有過失,被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其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致身心受創、情緒受影響、夜不能寐,並休店數日以進行心理輔導課程,然原告未證明其心理受創與如附表所示言論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如附表所示內容亦不足以使一般人精神受創,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再者,原告所主張各項金錢損害,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09年5月26日,被告透過露天拍賣網路拍賣平台,欲向許家榮所營系爭賣場購買重型機車零件,並詢問相關事宜,詎雙方以露天拍賣之露露通對話而發生糾紛,許家榮遂將被告封鎖,被告無法聯繫許家榮,經被告上網瀏覽系爭賣場資訊,發現經營系爭賣場之人若與消費者約定面交,地點均係系爭地址即原告所營系爭車行,所留電話亦與系爭車行相同,且系爭車行臉書通訊軟體上頁面亦有刊登「TBSS台灣畢史克達」、「YAMAHAYSP偉琍重車」等字樣,被告自行推論系爭車行即為系爭賣場之商家,而在GOOGLE地圖網頁系爭地址之「YAMAHAYSP偉琍」雙鳳店地標評論內給予1顆星評價,並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言論,經原告在GOOGLE地圖網頁之前開地標評論內回覆,且以露露通張貼相同內容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再次將系爭地址之前開地標評論內給予1顆星評價,並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又系爭車行係以系爭地址為登記所在地指等節,有許家榮與被告之露露通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網路搜尋頁面、GOOGLE地圖網頁地標評論列印畫面、兩造以露露通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系爭車行臉書通訊軟體頁面、系爭賣場交易問與答、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9月16日北經登字第1025130196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41頁、第83至86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第96至101頁、第91至92頁、第93至95頁、第19至21頁、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張貼評論內容已侵害其即系爭車行之商譽,並致原告即系爭車行受有商譽損失、營業收入損失、個人看診費用及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81,920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賣場係由許家榮所經營,被告欲在系爭賣場向許家榮購買重型機車零件,而以露天拍賣之露露通向許家榮詢問相關事宜,因認許家榮態度不佳,雙方遂發生糾紛,許家榮並封鎖被告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就被告與許家榮交易經過情節,業經證人許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2年底起,就台灣YAMAHA總公司未進口的重型機車0件,我自己從國外買進零件、部品(如包包、防摔衣)等供YAMAHA經銷商銷售,並獨資開設系爭賣場出售零件、部品,交付貨品方式有郵寄貨到付款,或到我旗下經銷商自取,或直接與我面交,被告以露露通跟我聯繫,單純詢問我1個後箱架可不可以掛在特定年份的重型機車上,我就直接回答他,後來我有在露露通上封鎖被告,被告並無下標、成立訂單,對話中沒有提及系爭地址或相約交貨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2頁),復參諸許家榮與被告露露通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見被告為購買「TBSS2018NewForzaNSS300後箱架08L70-K40-F00」之重型機車零件,而向許家榮詢問相關事宜,後被告認許家榮態度不佳,兩人遂發生對話糾紛,許家榮逕將被告封鎖等情,亦即與被告在露天拍賣網路拍賣平台之露露通發生口角糾紛者實為許家榮甚明。
3.又被告自行在網頁瀏覽系爭賣場資訊,發現賣家與消費者相約面交地點係系爭地址即系爭車行所在地,電話亦相同,且系爭車行亦有臉書頁面有刊登「TBSS台灣畢史克達」等語,被告推論系爭車行即為系爭賣場之商家,而在GOOGLE地圖網頁系爭地址之「YAMAHAYSP偉琍」雙鳳店地標評論內給予1顆星評價,並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言論,經原告在GOOGLE地圖網頁之前開地標評論內回覆,且以露露通張貼相同內容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再次將系爭地址之前開地標評論內給予1顆星評價,並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等節,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業如前述。至於就原告即系爭車行與許家榮間之業務往來情形,業據證人許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0至101年間,我向原告買受TMAX530型號重型機車而認識原告,後因我有外語能力,102年底起自己從國外買進零件、部品供YAMAHA經銷商銷售,並開設系爭賣場出售零件、部品,從該時迄今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原告是我旗下經銷商,若有人訂購機車零件,我發現經銷商處有庫存,會請消費者直接去車行拿,這樣最快,何況如果經銷商跟我批貨買庫存,我還在網路上自己賣,他們以後不會跟我叫貨,我有跟消費者相約在系爭地址面交貨品,因為系爭車行有庫存,若其他YAMAHA經銷商有庫存,我也會請消費者去其他車行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
292頁),自應認原告與經營系爭賣場之許家榮間縱有買賣零件、部品之生意往來,然仍屬不同人格之交易主體,尚非同一之事。則細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被告稱:「賣家同時在網拍上兼營生意、但個人感覺態度並不是很好……感謝您的回覆……賣場名稱"台灣畢史克達TBSS"賣家名稱"scekiller"、因為該賣家只要需面交或安裝、地址都選在貴店"新北市○○區○○路○○號"、加上你們的FB也不斷出現"台灣畢史克達TBSS"、所以該名賣家應該與貴公司是有關聯的~該名賣家在對談中、說敝人玻璃心、自以為是、然後說我是要買100組還1000組,別笑死人、罵完人之後直接封鎖……」等語,由被告所張貼文字內容之前後文義,足見被告認為系爭車行即經營系爭賣場之賣家,並將其與許家榮之對話內容逕行刊登,就此一預為交易經過公開評論對方交易之態度,則依被告所寫:「該賣家只要需面交或安裝、地址都選在貴店……加上你們的FB也不斷出現"台灣畢史克達TBSS"、所以該名賣家應該與貴公司是有關聯的~」等語,足徵被告已有意識到系爭車行或與系爭賣場並非同一人所經營,可能僅係有所關聯,然其並未致電求證,亦未進一步詳加詢問,單憑前開資訊即貿然在GOOGLE地圖網頁地標評論給予1顆星評價,並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評論,被告就此確有過失甚明。
此外,縱使被告係就其預為消費之經過為主觀評論,然其係以原告與其交易之事實為評論基礎,然就被告預為交易進而對話之人實為許家榮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發表前開評論之基礎事實顯非真實,是被告逕稱原告經營網拍交易態度不佳,基礎事實既有錯誤,依前開說明,前開評論內容雖有夾雜被告個人消費經驗之主觀評論,惟其既然以雙方預為交易之事實為基礎,仍有真偽可言,被告既未盡合理查證,其有過失甚明,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評論係關於從事商業者交易態度如何,瀏覽如附表編號1所示評論及評價之人,對於原告即系爭車行交易態度是否良好乙事,即可能心生疑慮,進而影響交易意願,是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評論實已足損及原告所營系爭車行於網路拍賣或實體交易之經濟上評價,甚為顯然。再本件經原告於GOOGLE地圖網頁地標評論及以露露通回應、告知被告其非經營系爭賣場者,然被告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再次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而觀諸前開言論內容,可知被告已明確記載原告即系爭車行露天賣家名稱為「mdo00000000」,且質疑原告如何知悉被告露天拍賣帳號進而以露露通聯繫,並指謫原告威脅、以刑逼民等語,可知被告已知悉原告即系爭車行另有不同露天拍賣平台帳號,而與許家榮所使用帳號有別,益徵被告已知悉原告即系爭車行並非許家榮,然其竟仍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在GOOGLE地圖網頁地標評論給予1顆星評價,進而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言論,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故意,是被告一再辯稱本件其不具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4.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經合理查證後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且此言論僅涉及個人對商家之消費觀感、發表個人消費經驗,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故意,且因被告經合理查證,亦難認具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賣場交易問與答列印頁面、系爭車行地址、電話及臉書頁面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完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第179頁、第181至187頁、第189至195頁)。惟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前,雖有瀏覽系爭賣場交易問與答之相關資訊,並查詢系爭車行之地址、電話及臉書頁面列印資料,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評論內文中亦有提及:「所以該名賣家應該與貴公司是關聯的~」等語,足徵被告無法確認原告即系爭車行是否即為經營系爭賣場之人,況被告可得查證原告即系爭車行是否為經營系爭賣場之賣家方式甚多,其得親自致電系爭車行以資確認,或以臉書所附聯繫方式詢問原告即系爭車行,然被告均捨此直接方式不為,逕自在GOOGLE地圖網頁地標評論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則衡諸本件原為私人交易糾紛,而被告以上開方式查證並非困難、成本亦低,其自身既然無法確定原告即系爭車行是否確為系爭賣場之經營者,亦即對其所查詢資料可信度存有疑問,實難認其已善盡合理查證,被告主觀上顯有過失;甚而本件經原告告知被告其非系爭賣場之經營者,被告僅因原告曾以露露通方式聯繫,在明知原告可能與系爭賣場經營者許家榮有關聯之情形下,而原告與許家榮間確有長期業務往來乙事,業經證人許家榮證述明確,而被告未詳加確認原告即系爭車行與許家榮間有上開業務往來關係,故原告自許家榮處取得被告露露通帳號資訊非無可能等事,即再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給予系爭車行之系爭地址1顆星評價,並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評論,其主觀上甚而已有故意自明,是被告辯稱其不具故意或過失云云,洵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其僅係發表個人對商家之消費觀感、經驗云云,然被告所發表消費觀感、經驗縱屬主觀評論,惟係以兩造間曾有消費糾紛為基礎,實則兩造從無因買賣重型機車後箱架零件而有對話之情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評論既係以兩造間有消費或預為消費之經過為基礎,其基礎事實即非真實,是被告明知或未經相當查證該基礎事實,即據以為評論基礎,依前開說明,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商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該偵查案件迄未確定,已難認被告確無涉妨害名譽之罪嫌,況該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仍得為與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是此部分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1.商譽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獨資商號為一商業主體,其社會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亦即對其商譽之侵害,即已侵害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則獨資商號之人格權既受有侵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前開發表不實言論,顯係侵害原告即系爭車行之商譽,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所為情節以觀,原告即系爭車行之商譽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金額,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專科畢業,曾任職維修技師、店長、山葉機車服務參議、董事,經濟狀況為小康,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697,626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汽車2輛;被告為骨科醫生,自行在苗栗縣開設診所,每月收入約20萬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33,24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節,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
199頁、第2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即系爭車行商譽所造成之影響程度,並參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即系爭車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應為適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再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即系爭車行另主張其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致系爭車行受有營業損失20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行107年1月至109年12月維修資料分析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然查,原告即系爭車行之獨資商號,依前開說明,其營業收入乃出於經營者運用財產,其資本、機會及整體經濟情形等均為要素,是縱使系爭車行於
109年間之整體營業額少於107、108年度營業額,然此成因恐出於多端,或係因經營者運用資本、機會方式不同,或係因整體經濟情形影響所致,況於109年5、6月即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時,系爭車行之營業額未見顯然衰退之情形,自難認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即有導致系爭車行營業收入減少之情形,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所為確有致系爭車行營業收入減少之情,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營業收入損失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個人看診、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係侵害原告即系爭車行之商譽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受損,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科就診及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均難認可採。況原告於109年8月間,曾至晴美身心診所就診一節,固據原告提出晴美身心診所藥袋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然此距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時間已近2月,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是否確與被告所發表言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值存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乙事與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看診、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81,9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
┌──┬───────┬─────────────────┐│編號│留言/發文時間│留言/發文內容│├──┼───────┼─────────────────┤│1│109年5月27日│賣家同時在網拍上兼營生意、但個人感││││覺態度並不是很好…我不敢說我一定對││││、但僅供各位參考…││││││││感謝您的回覆、希望是我個人的誤會~││││~露天拍賣、賣場名稱"台灣畢史克達││││TBSS"賣家名稱"scekiller"、因為該││││賣家只要需面交或安裝、地址都選在貴││││店"新北市○○區○○路○○號"、加上││││你們的FB也不斷出現"台灣畢史克達TB││││SS"、所以該名賣家應該與貴公司是有││││關聯的~該名賣家在對談中、說敝人玻││││璃心、自以為是、然後說我是要買100││││組還1000組,別笑死人、罵完人之後直││││接封鎖、所以這就是該名賣家的態度?││││真的令人搖頭…│├──┼───────┼─────────────────┤│2│109年6月17日│(00000000更新)YamahaYSP偉琍重車││││(露天賣家名稱"mdo0000000")於2020││││0613當日晚上10:00除了於Google地圖││││上的評論回應外、同時亦於露天拍賣露││││露通以相同內容與我個人聯繫、我真是││││驚呆了、露露通為露天賣場買賣雙方私││││底下聯繫溝通的工具、怎麼有辦法憑空││││找出我的個人帳號並傳訊息給我、還甩││││鍋說與另一個帳號("台灣畢史克達TB││││SS"賣家名稱"scekiller")完全無關││││?以我網拍購物多年的經驗自問無法辦││││到、若是有辦法公開解釋這一點、我立││││馬更改評價。接著(賣家"mdo0000000"││││)於00000000下午16:23分一樣利用露││││天拍賣露露通私訊(威脅?)我、說"││││對我的論述、保留法律追訴權、並已截││││圖存證、一週內未對此不實指控做出回││││應、將報請網路警察處理、依誹謗罪論││││處並提告"這不就大街上(Google)好││││陽光(附上聯結麻煩還請你處理一下了││││"唷")、私底下玩以刑逼民這一套(││││兩套手法)、另外您有截圖、我也有截││││圖、我的論述平鋪直敘、純粹論述事發││││經過、完全沒有加油添醋、1星評價純││││粹個人觀感並無誹謗之意、而整件事情││││的經過、應該也可以讓點進來看的網友││││知道業主是如何處理相關事情。謝謝您││││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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