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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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榮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榮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榮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表:受刑人余榮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2年03月20日112年08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3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06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31日112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06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6日113年02月15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26號(112.11/13-113.7/12)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75號(113.7/13-114.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