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上訴人即原告 沈瑄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孫丕江 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1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