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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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 黃世昌 被告 施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核閱無誤,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許馨云附表: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黃世昌112年12月13日1000萬元CH36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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