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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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上訴人 黃元靖 (即 黃登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被上訴人 徐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與擴張,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48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將其中新臺幣(下同)86萬1600元本息,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及第699條,嗣擴張請求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前審案卷第103、143-145頁)。前開變更與擴張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8萬7736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298頁筆錄)。至上訴人於更審程序再度變更訴訟標的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黃元靖(下稱黃元靖)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楊武雄 、黃 邱來玉 ,於83年10月間出資承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下稱系爭合夥),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每人750萬元,共貸得3000萬元,前開貸款足敷支付系爭不動產購買價金1854萬8152元,無須動用伊出資款100萬元。被上訴人擅自扣留其中88萬7736元,自應返還等情。爰變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及第69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7736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徐慶輝(下稱徐慶輝)則以:伊確實為黃元靖墊付88萬7736元,並經多件確定判決肯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含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31頁)㈠兩造與楊武雄、 黃邱來玉 (即全體合夥人)於83年10月間合
夥出資承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3000萬元,以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
㈡84年5月5日全體合夥人將系爭不動產以2647萬4141元出售予
黃元靖,經雙方會算扣除原銀行貸款餘額2250萬元由黃元靖承擔外,黃元靖尚應給付徐慶輝及楊武雄、黃邱來玉共397萬4141元,慈心安養院則交由黃元靖獨立經營。其後全體合夥人於84年9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又訂定新買賣契約,並註明作廢84年5月5日之買賣合約(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影印卷㈠第71-73、74-76頁契約書)。
㈢全體合夥人後將後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萬3700元讓渡予徐
李秀、吳徐㮓華,並於85年1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影印卷㈠第4頁背面黃元靖等人起訴狀、第7-8頁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徐慶輝主張其為黃元靖墊付出資款等項,依據侵權行
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44萬9300元本息;黃元靖則依不當得利法則反訴請求給付32萬5214元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經原法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940號判決,命徐慶輝給付黃元靖32萬5214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徐慶輝全部本訴請求及黃元靖其餘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261-276頁判決書)。嗣徐慶輝提起上訴,經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92簡上33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關於命徐慶輝給付逾15萬8001元本息部分,駁回黃元靖該部分反訴請求,另駁回徐慶輝其餘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7-294頁判決書)。判決理由略稱:
⒈「十一、續查,上訴人(指徐慶輝)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訴外人 徐李秀 後,實際分得2,291,900元之事實,有前述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所簽名、蓋章之結算表可稽,而上訴人之所以得分取此高額之款項,係其先收取被上訴人(指黃元靖)應分得之利潤之事實,前亦認定,則上訴人所領取者,扣除其自己應分得之1,224,656元,其所溢領之金額即為1,067,244元,其中屬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盈餘即為被上訴人所完全未領得之1,045,747元。就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將應投資之款項繳足,故上訴人自得領取原屬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等語。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究為多少?」。
⒉「十二、此部分經查,上訴人(指徐慶輝)主張前開合夥
每人100萬元之出資額中,被上訴人(指黃元靖)僅繳納11萬2,264元,其餘則係由上訴人先代繳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已繳足全部出資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每人出資額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已完全繳納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僅空言及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4人結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188萬餘元,給付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各80餘萬元,苟被上訴人已出資完全,則其無須在為上開結算時,願給付上訴人較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達倍餘之金額,是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將100萬元之出資額給付完畢,而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部分,被上訴人始願意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再給付上訴人多出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一倍餘之金額。否則每人既原各占1/4股份,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僅給付另3人相當之金額(即各1/4之出資比例)即可,無須超額給付上訴人。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實際繳納之出資僅有112,264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金額即應為887,736元(100萬-11萬2264=88萬7736)」。
⒊「十四、末查,上訴人(指徐慶輝)所領取屬被上訴人(
指黃元靖)應分配之利潤部分為1,045,747元,前已述及,顯已超出其代被上訴人所繳之出資額887,736元甚明,而被上訴人就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應得之分配金額請求權,復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主張,則抵銷結果,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任何金額,已堪認定無誤」。
⒋「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徐慶輝)、訴外人楊武雄
、邱來玉與被上訴人(指黃元靖)間就於84年5月5日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間之原有合夥關係仍存在,嗣此合夥關係因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而應予解散清算,清算結果,每人各應分得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4,上訴人代為墊付而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款項,『業經上訴人自訴外人徐李秀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而不存在』,是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則上訴人再執兩造間業已解除之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449,300元,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委不足採」。
⒌92簡上33號判決將墊款88萬7736元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
就清算等資料充分攻防及辯論,認定徐慶輝確有為黃元靖墊款88萬7736元事實,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判決理由對兩造具有爭點效。
㈢嗣徐慶輝請求黃元靖返還88萬7736元墊款之利息等項,經原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徐慶輝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下稱97上易291判決,見本院卷第185-201頁判決書),廢棄改命黃元靖應給付徐慶輝1萬8,613元本息,駁回徐慶輝其餘上訴確定。97上易291判決理由略稱:
⒈「四、㈤上訴人(指徐慶輝)另主張伊曾於合夥事業代被上
訴人(指黃元靖)出資額88萬7,736元,該期間係自84年5月5日代被上訴人墊付時起,至同年10月9日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款項時止,伊因係向訴外人 李徐美葉 借款而代被上訴人墊付合夥之出資額,此期間伊自受有因借款之利息損害,而該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伊所支付之利息損失共1萬8,613元等語,並提出李徐美葉所出具之借款證明書一紙以證明之。經查,上訴人提出李徐美葉所出具之借款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其確有向李徐美葉借款並因而需支付其借款利息。觀之上開借款證明書記載:『茲特證明徐慶輝先生前曾向本人借款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正,稱伊為購屋之情事代黃登生(已改名黃元靖…)墊款。自84年5月5日借款時起至84年10月9日止,還款。計算利息依年利率6計算共計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近因徐慶輝與黃登生(即黃元靖)為此爭訟,本人為此書面證明。出借證明人:李徐美葉…借款人:徐慶輝…』等情。再參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金額為88萬7,736元之事實,已為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僅辯稱上訴人代伊墊付合夥出資額88萬7,736元,其請求上開代墊款項之利息部分,應由伊分得之價金中扣除,伊無須給付云云。足證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出資額88萬7,736元。上訴人既有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出資額,則不論該出資額88萬7,736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徐美葉所借,或係自己之資金,在經驗法則上均有利息之損失,自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利息之損失1萬8,613元亦未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4年5月5日代被上訴人墊付時起,至同年10月9日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款項時止之利息損失1萬8,613元,自屬有據」。
⒉「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徐慶輝)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指黃元靖)給付1萬8,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
⒊是97上易291判決審酌92簡上33號判決理由,以及徐慶輝所
提出證明書,再度確認徐慶輝為黃元靖墊付88萬7736元之事實,黃元靖應返還此部分墊款利息1萬8613元。黃元靖主張97上易291判決係認定墊款事實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55-257、298-299頁),顯係曲解該判決,殊無可取。
㈣至於楊武雄、黃邱來玉、黃元靖訴請徐慶輝返還合夥出資等
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認定,就系爭不動產自經營安養院起,直至84年10月間出售移轉登記予徐李秀為止之合夥財產,應由徐慶輝偕同黃元靖等3人進行清算。
嗣徐慶輝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廢棄改判駁回黃元靖等3人之訴(下稱101上1354判決,見最高法院卷第71-84頁判決書)。101上1354判決理由略謂:「五、㈡…至於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元靖間於合夥解散並清算後之損害賠償事件,所爭執者乃其等間如何相互找補之問題,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亦無爭點效之問題,併此敘明」、「五、㈢承上說明,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於84年9月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已然分析清算完畢,應堪認定。至於嗣後被上訴人黃元靖是否按兩造於84年9月13日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支付合夥清算之剩餘款予各合夥人,乃屬合夥關係結束並清算後之履約問題,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配合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有關不動產之買賣,即非有據」。是101上1354判決表示92簡上33號判決係處理合夥解散與清算後之相互找補問題,另認定兩造合夥關係已分析清算完畢,關於買賣價金剩餘款之分配,屬於另一法律關係,並未推翻92簡上33號判決認定徐慶輝為黃元靖代墊款88萬7736元之事實。
㈤黃元靖再以其如數支付合夥出資款,否認徐慶輝為其墊付88
萬7736元,92簡上33號判決所認定墊款事實有誤云云(見本院卷241-257、298-299頁)。惟查:
⒈92簡上33號判決認定徐慶輝為黃元靖代墊款88萬7736元,
對兩造具有爭點效,前已敘明。況黃元靖在97上易291事件於97年7月29日審理時陳明:「雖然利息部分18613元由上訴人(指徐慶輝)代墊部分,也應該從我應分得的價金扣除…」(見本院卷第303頁影印筆錄),黃元靖已自承徐慶輝為其墊款88萬7736元,利息1萬8613元應自價金扣除,事後否認此事,顯違反禁反言,已無足取。
⒉雖黃元靖提出「黃元靖繳交徐慶輝投資股本表」、「估價
單」6紙為證(見原審卷23-24頁),惟遭徐慶輝否認上開資料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見本院卷146、147、299頁)。
況上開資料列舉83年10月19日至84年2月22日部分帳目共86萬1600元,但其上所載「客戶支票10萬9300元」、「客戶支票65萬元」、「支票10萬元」、「合庫客票35萬2000元」、「中信銀支票26萬5300元」、「台企銀支票15萬2000元」、「台企銀支票15萬2000元」,黃元靖並未提出任何兌付資料以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自難採信。且經本院詢問何時製作及取得,黃元靖則稱:「忘記時間,大概是83年10月以後做的,拿到的時間就是上面單據所記載的時間」(見本院卷第300頁筆錄)。黃元靖既於83年10月稍晚即取得上開資料,卻未在92簡上33號事件審理程序中提出,顯非新訴訟資料,且無法證明為真正,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無從憑以推翻92簡上33號判決認定徐慶輝為黃元靖墊款88萬7736元之爭點效。是黃元靖執此請求徐慶輝給付88萬7736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元靖變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款及第699條之規定,擴張請求徐慶輝應給付88萬7736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與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