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HIDIN(中文姓名:瓦定,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HIDIN(中文姓名:瓦定)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貮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WAHIDIN(中文姓名:瓦定)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已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係因事後與告訴人TASINI(中文姓名: 雲心妮 )感情生變而分手,始散布上傳該照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行為與散布之行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不僅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
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告WAHIDIN(中譯名:瓦定)印尼國籍
男31歲(民國76【西元1987】年6月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IDIN(中譯名:瓦定)與TASINI(中譯名:雲心妮)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5、6月間,兩人一同至彰化縣彰化市某旅館投宿,WAHIDIN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隨身之行動電話拍攝TASINI裸露胸口之照片1張。嗣後,兩人分手,WAHIDIN心生不滿,明知在印尼民風保守,女子裸露胸口之照片即屬不雅照片,且為其妨害秘密所得之內容,竟仍於同年12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宿舍內,基於散布妨害秘密內容之犯意,在所創立的「Aas」臉書帳號中,以其偷拍TASINI裸露胸口之照片為該帳戶之背景圖片,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路觀覽,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TASINI。TASINI之友人Suratmi在網路上看見上開照片後,於107年12月29日16時30分許,告知TASINI,TASINI始悉上情。
二、案經TASINI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WAHIDIN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TASINI之警詢指訴。
(三)被告偷拍告訴人之照片及臉書帳號照片共2張。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妨害秘密內容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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