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銘輝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8年5月6日15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路0段00○00號穿堂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於該路口右彎匯入辛亥路2段,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北市辛亥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遭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嚴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機車估價單等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係計程車司機,且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以20、30公里速度滑行,要右轉匯入辛亥路,左邊是安全島跟槽化線,而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並沒有跟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以一般正常狀況,如果車禍發生在右邊,伊承認,但本件是發生在左邊,伊沒有死角,當時伊發現伊的後照鏡有發生搖晃,伊才下車,結果伊門一開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後方的槽化線上,伊就上前去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連續說3次伊撞倒她,伊要帶告訴人到附近診所或醫院看,她又說不要,所以伊才會留寫姓名跟手機的字條給告訴人,她好像不相信,伊還跟她說伊車上面有車牌請她拍下來,可以找到伊,伊覺得好像要被騙了,才給告訴人伊以前的電話跟伊哥哥的名字,但有伊的車牌,警察能找到伊,而伊不知道伊警詢時為何跟警察講伊車左側照後鏡和不明行向行駛的DOC-740不明位置擦撞而肇事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
(1)據告訴人指述,其於108年5月11日報案後,當日與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確認現場環境、位置後,再回警局於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確認,惟告訴人歷經偵審程序後,卻具狀改稱經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非屬正確,並自行繪製圖示變更肇事地點,足見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及一再變更。
(2)倘如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所載,本件事故肇事地點係在面對辛亥路2段55號穿堂大門前之白色虛線之道路上,則參以現場照片可知應係位於槽化線右側,而依告訴人所述,其應行駛於槽化線左側,而被告則應行駛於槽化線右側,被告左側全部都是槽化線,不應有不明車輛進入,則告訴人倒坐在槽化線上,依經驗法則足以推斷告訴人於槽化線結束前突然出現跨越槽化線右側之白色虛線上,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顯然已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範圍,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疏失,而以過失傷害罪之刑責相繩。況被告車體左前方、前方或側方均無任何撞擊跡證,且被告車輛車體較高,不可能撞擊到告訴人機車車體右後方。
(3)告訴人於108年5月6日遭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撞擊後,遲至108年5月29日始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治療,顯與常情有違,且長達23日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108年5月29日受有下部背嚴重挫傷,焉能證明該傷勢為23日前告訴人受被告駕駛汽車撞擊所致?縱告訴人稱車禍後曾去推拿2、3次云云,然一般人依經驗判斷絕無可能利用按揉推拿、按摩來治療車禍撞擊所受之傷害,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傷害難謂非屬告訴人接受非正統醫療後所受之傷害,是倘本件交通事故屬實,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傷害或受有損害,亦顯有疑義。
(4)本件僅有告訴人前後不一及一再變更肇事地點之指述,明顯欠缺目擊證人、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補強證據,而本案既以告訴人指述為唯一證據,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然查: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5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0號穿堂前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辛亥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至9頁、第46頁;原審交易卷第43至60頁),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4頁;原審審交易卷第71至73頁;原審交易卷第93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車沿建國南路北向南,右轉辛亥路至肇事地點前,伊車左側照後鏡和不明行向行駛DOC-740號不明位置擦及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南路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交岔路口時右轉辛亥路,當時車速很慢用滑行的,轉過辛亥路,伊發現伊的車子左照後鏡在震動,伊就停下來查看,見甲○倒地,伊怎麼撞到甲○,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據此,可知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照後鏡因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而產生震動,被告始知有異狀而停車下車查看,並見告訴人倒地,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辛亥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前,伊騎乘機車之右後方遭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追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46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43至45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一情,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且臺北市建國南路2段為支線道,臺北市辛亥路2段則為幹線道,及該交岔路口為未設有交通號誌等情,則有上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南路2段駛入辛亥路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幹線道,致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四)再者,告訴人發生車禍後人車倒地,曾向被告表示腰痛無法起身,並請求被告協助扶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就此節亦供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124頁)。又告訴人因腰痛先至坊間推拿館就診,嗣因腰痛情形未改善遂於108年5月29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部嚴重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55至56頁),並有遠東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而觀諸上開遠東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背部嚴重挫傷」,尚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其受傷之情節過程相合,稽此,堪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部嚴重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沒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伊下車看到告訴人倒在後方的槽化線上,而伊要帶告訴人到附近診所或醫院看,她又說不要,所以伊才會留寫姓名跟手機的字條給告訴人,伊覺得好像要被騙了,才給告訴人伊以前的電話跟伊哥哥的名字,但有伊的車牌,警察能找到伊,伊不知道伊警詢時為何跟警察講伊車左側照後鏡和不明行向行駛的DOC-740不明位置擦撞而肇事云云。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告訴人亦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腰很痛,有跟被告說「腰很痛」,被告叫伊自己去看醫生,被告低頭寫「 鄭銘生 、0000000000」紙條,當時見被告慢慢寫,因而懷疑被告寫得真實性,伊就趁被告低頭寫時先拍被告之車牌,被告當時並不知道伊有拍車牌,且被告也沒有叫伊拍車牌,後來伊撥給電話與被告商談車禍事宜時才發現電話為空號,伊於108年5月11日事後報警處理,警方從車牌號碼才追查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原審交易卷第58至59頁、第60頁),並有告訴人自行拍攝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且據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其既就上開營業小客車是否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為假車禍等情,心生懷疑,衡情應立即報警前來現場處理,釐清雙方肇事責任,以維己身權益,避免日後遭人不當請求賠償,佐以被告案發時已為55歲,及其自述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等節,可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依被告所供,其卻提供不實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交付予告訴人,核與常情有間,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肇事車輛本非定屬肇事駕駛人所有,則縱告訴人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亦難認即已得知肇事駕駛人之真實身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
(六)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辯護意旨雖指以告訴人在警詢及偵審中就肇事地點前後指述不一及一再變更,然觀諸辯護意旨所據各節,無非係告訴人證述時因陳述表達方式不同之情,然並不影響告訴人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告訴人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辛亥路3段中線行駛要返回羅斯福路,並沒有騎進槽化線內,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告駕駛車輛從支線道突然從後方在槽化線尖頭處撞到伊所騎乘機車後方,伊當時人是倒在槽化線尖尖前面左側;肇事地點是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面的槽化線尖尖處,並非在55號門口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44至45頁),核與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相合(見偵卷第19頁;原審交易卷第93至101頁),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辛亥路直行欲返回羅斯福路,並無跨越槽化線之情形,且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槽化線前端(即臺北市○○路0段00○00號穿堂前方)遭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從支線道駛出擦撞後而倒坐在槽化線前端,是本案之肇事地點應係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穿堂前方路口,而起訴書誤植為臺北市○○路0段00號,亦由檢察官於原審予以更正(見原審交易卷第79頁)。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槽化線及在倒坐在槽化線內等語,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告訴人突然出現跨越槽化線右側之白色虛線上,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疏失,且被告不可能撞擊到告訴人機車車體右後方等節,要難認有據足取。
(3)又據前述,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均未報警處理,係由被告書寫姓名及聯絡電話紙條交付予告訴人,做為日後雙方自行商談賠償事宜之聯絡方式,然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時才發現為假電話,而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是認告訴人於案發後5日因聯絡不上被告才報警處理,尚與常情相符。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部嚴重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詳予論述如前,且告訴人於108年5月6日發生車禍,因腰痛先至推拿館推拿,惟腰痛情形未改善而於同年月29日始前往遠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嚴重挫傷」,亦難認與常情有間。是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或受有損害,顯有疑義等情,核屬辯護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尚無從採信。
(4)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述,明顯補強證據等詞,尚核與前揭事證未合,自非足取。
(5)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就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已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執行業務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本應小心謹慎駕駛計程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復兼衡被告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過失情節、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交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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