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儒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證人 王裕明 」應更正為「證人 施秋旺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儒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受傷,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39;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相類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楊儒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杰於民國109年4月5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38度高粱酒約一杯半,復於翌(6)日凌晨1、2時許,在同上處所,飲用保力達約半瓶後,仍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施秋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委由醫院對楊儒杰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9。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儒杰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裕明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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