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70號、第20722號、第2074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分別竊取戊○○、乙○○、丙○○等人所有各如附表編號1、2、3犯罪手段欄所示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並於附表編號1、2、3犯罪手段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將附表編號1之易利信牌Z610i型及Z310i型之行動電話各1支、附表編號2之三星牌X168型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3之Toshiba牌TS32型行動電話1支,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王 林金豆詹錢富章富盛 等人,並將變賣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警前往附表所示之中古手機攤及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丙○○、 王林金豆 、詹錢富、章富盛等於警偵訊所述相符,復有證人王林金豆、詹錢富、章富盛於警詢中時所提出之讓渡證明、讓渡證明書、讓渡切結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將博國際通訊名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屢次侵入他人住所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而獲利之心態可議,並致使證人戊○○等人承受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害及困擾,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其並非毫無自省能力之人,並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段│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⒈│96年10月31│臺中縣霧峰鄉│甲○○於上開時間,進│甲○○竊盜,累犯,處│││日上午8時│吉峰路124之5│入戊○○所承租位於上│有期徒刑伍月。│││許│號5樓│開地點之學生宿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易利信牌Z610i型││││││行動電話(序號352836││││││000000000)及Z310i型││││││行動電話(序號354640││││││000000000)各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攜至臺中市○○路││││││與太原路跳蚤市場,以││││││約5、6,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林金豆。││├──┼─────┼──────┼──────────┼──────────┤│⒉│97年4月30│臺中縣霧峰鄉│甲○○於上開時間,進│甲○○竊盜,累犯,處│││日中午12時│吉峰路124之5│入乙○○所承租位於上│有期徒刑肆月。│││許│號2樓│開地點之雅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0餘元、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三星││││││牌X168型(序號351904││││││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花用,並將皮包內之││││││證件、信用卡等物棄置││││││於不詳處所,復於97年││││││5月3日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臺中市將博國際通訊││││││行之詹錢富││││││。││├──┼─────┼──────┼──────────┼──────────┤│⒊│97年4月底│臺中縣沙鹿鎮│甲○○於上開時間,進│甲○○竊盜,累犯,處│││某日上午10│北勢東路之學│入丙○○之友人於上開│有期徒刑肆月。│││時許│生宿舍內(地│地點所承租之學生宿舍│││││址不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陳毅 ││││││翔所有之Toshiba牌TS3││││││2型(序號00000000000││││││7948)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4,000餘元),││││││得手後,於97年5月6日││││││將之攜至臺中市○○路││││││與太原路跳蚤市場,以││││││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章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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