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情形,汽車所有人尚昀企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並記009─BF自用一般大貨車違規記錄壹次。
理由
壹、處分意旨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尚昀企業有限公司為009-BF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因該公司之司機 林葆埜 於95年
7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該輛大貨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舉發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及同第3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記違規記錄一次云云。
貳、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其公司對所屬司機均有內部規章管理,其中規定無照絕對不可駕駛公司車輛,並要求每位司機到職日須檢驗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等。其次,林葆埜已於95年7月11日申請離職時,依規定應完成交接事項,惟該司機並未告知本件違規事項,並於同月14日返鄉而離職,致其公司接獲本件違規通知單時,已是同年8月8日。因此,其公司雖盡管理責任,然亦無法得知上開情事。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是否得當,尚待查明。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參、本院見解
一、事實認定
1、違規事實異議人之司機林葆埜於95年7月4日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既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5年8月28日,以北監基四字第0951204328號函說明附卷足憑。其次,該司機林葆埜於95年3月26日至96年
3月25日,有「易處逕註」之情形,亦有其吊扣銷歷史情況表一紙存卷可考。準此以觀,可見其司機林葆埜確有因案經註銷駕駛執照,並在註銷之期間內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無疑。
2、當場舉發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關於「逕行舉發」,由於其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法制就其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已刪除)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或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察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也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何況,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其次,「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執勤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91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92年度交抗字第446號裁定參照)。此一通說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在事後之「逕行舉發」,固不宜援用公定力理論,而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原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由舉發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惟在「當場舉發」,則屬於例外,應可引用公定力理論,推定行政處分為合法。本件係「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自得引用公定力理論,推定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為合法而正確,不必由舉發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異議人之司機林葆埜確有違規之事實。因此,異議人所稱林葆埜並未告知違規事實云云,亦不足以解免異議人應負之行政責任,從而林葆埜確有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
3、免責事由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固有明文;惟查:
異議人之司機林葆埜既有前開經註銷駕駛執照之情形,異議人公司自難諉為不知;何況,異議人公司之異議事由,僅稱其公司如何管理之規定,並未說明其公司如何已經善盡查證本件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其公司如何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之情形;至於異議人所指司機林葆埜離職交接時未告知本件違規情事一節,係在違規事實發生之後,並非在違規事實發生之前,與異議人公司之是否盡注意義務並無關連,均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
二、法律適用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繼續駕駛;違反第一項之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既有前述違規事實,而異議人復不具有免責之事由,已如前述;且於前揭舉發單合法送達之後,未於應到案日期以前,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就異議人之司機之違規行為,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點數,原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肆、撤銷理由然則,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係規定「違反第一項之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並非記異議人違規記錄一次。然則,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既記為「尚昀企業有限公司」,則其處罰主文應稱「(尚昀企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並記009─BF自用一般大貨車違規記錄壹次」,始為明確;惟該主文只稱「並記違規記錄一次」,並未表明就該汽車記違規記錄一次,且係以手寫之方式補正於「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一句之後,又未加蓋校對章,使得主文形成不明確之狀態,自有未洽。異議人雖未以此為異議之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自應加以撤銷,由本院自為裁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