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08號異議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08號所為裁定,於101年9月17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三位法官一次吃掉三件案件,侵犯伊訴訟
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判書未載案內是何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他造被告單位均未有任何主張,三位法官竟枉法代被告單位等自行主張狡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且扭曲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準此,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所列之4種裁定為限。
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異議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因此異議人具狀對於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出異議,依異議程序處理,惟本院前揭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4種裁定,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101年度抗字第1108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