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昱仁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仁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昱仁(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至105年9月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查,被告前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裁判,且經拘提亦未獲,於100年12月2日經原審依法發布通緝後,迄104年12月3日始緝獲到案,此有原審法院送達回證、被告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及所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7日雄檢 瑞萬 100助786字第96311號函、原審法院100年中院彥刑緝字第611號通緝書、104年中院麟刑銷字第645號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445號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260頁至第264頁、第286頁、第292頁、第293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445號卷二第7頁;原審訴緝字第304號卷第33頁),被告於為警緝獲到案時亦自承:伊係於104年12月3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黃埔路口,為警緝獲。伊現住地係高雄市○○區○○○路○號之5, 伊都 在屏東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304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本案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9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