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1、11990、15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祥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幣合計壹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明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陳 沛翎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行竊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 陳沛翎 等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沛翎、 白伊庭李偉詩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小港分局及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明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二卷第12-13頁;偵三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3、47、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翎、白伊庭及李偉詩分別於警詢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4-7頁;警三卷第3-4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14-1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1-18、21頁;警二卷第8-12頁;警三卷第7、9-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地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贓物及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陳沛翎等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沛翎等人所害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之皮夾1只(按:依告訴
人陳沛翎於警詢所述估算該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式:總損失4,000元-遭竊現金3,000元=皮夾價值1,000元)及現金3,000元、附表編號2之現金2,200元、附表編號3之現金8,0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駕照、行照、玉山銀行提款卡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純屬供個人身份、提款或消費之用,且均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民國│竊盜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宣告罪刑│沒收││號│)││(單位:新臺幣)│││├─┼─────┼──────┼───────────┼────────┼──────┤│1│103年12月1│高雄市茄萣區│盧明祥佯裝欲購物,趁陳│盧明祥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2日上午8時│白砂路16之2│沛翎轉身至冰箱拿取冰水│處有期徒刑伍月,│所得皮夾壹只│││37分許│號「 阿忠 檳榔│未能注意之際,伸手入掛│如易科罰金,以新│及新臺幣叁仟││││攤」│在椅子上的黑色手提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元均沒收,於│││││竊取陳沛翎所有之皮夾1│日。│全部或一部不│││││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能沒收或不宜│││││行照、玉山銀行提款卡、││執行沒收時,│││││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追徵其價額。│││││張、現金3,000元;而該│││││││只皮夾價值約1,000元)│││││││。│││├─┼─────┼──────┼───────────┼────────┼──────┤│2│104年7月12│高雄市小港區│盧明祥佯裝欲購物,趁白│盧明祥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日上午9時1│中安路620號│伊庭至冰櫃拿取花卉未能│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得新臺幣貳│││7分許│「怡興花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伊│如易科罰金,以新│仟貳佰元沒收│││││庭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於全部或一│││││2,200元得逞。│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2月5│高雄市梓官區│盧明祥佯裝欲購物,趁李│盧明祥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日下午3時5│漁港一路148│偉詩乘裝飲料未能注意之│處有期徒刑陸月,│所得新臺幣捌│││1分許│號「吳家紅茶│際,徒手竊取李偉詩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仟元沒收,於││││冰」│置於皮包內之現金8,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全部或一部不│││││元得手。│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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