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60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喜龍 送達代收人 蕭人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劉喜龍(下稱被告)經警查獲時立即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顯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證。⑵被告已坦承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k盤1組,為販賣之用,則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顯有疑問。⑶被告自白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然是否為被告記憶模糊陳述錯誤,或只是施用其他第三、四級毒品,亦或因市場毒品價格高昂遭人以價格低而類似於毒品之藥品欺騙施用皆有可能,又無查扣被告自白中之玻璃球或其他證據,故除被告之自白外,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陳述之自白屬實。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調查或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7、18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6日1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0之15號「風華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第32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所有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32頁),且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003.1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500443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於105年4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原樣編號:G105266)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48頁),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5年4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雖因濃度未達法定閾值,致無法檢出前開尿液有安非他命類反應,惟此檢驗結果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即105年4月17、18日間某時),顯已逾5日以上之時間而無法檢驗出毒品反應之情相符,況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2003.18公克)可佐,被告於抗告意旨供陳其為警查獲時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所謂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既自白其於105年4月17、18日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被告於105年4月26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必然不會是被告先前所施用之毒品,惟就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在論理上綜合判斷,係指被告確實有能力及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或販賣他人使用,足以佐證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於105年4月17、18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非屬虛構或遭人誣陷,足以保障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應屬真實,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足以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另被告於抗告意旨中辯稱,是否被告記憶模糊陳述錯誤等情,則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於警詢或偵訊時不能完全陳述或記憶錯誤之證明,徒以空言辯稱記憶模糊或陳述錯誤,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援引本院99年度毒抗字第887號裁定予以抗辯,惟查該裁定所涉及之情形,係檢警僅取得該案被告之自白,並無扣得任何毒品或吸食器等作為補強證據,自與本案之情形不相同,被告據此事實不同之案例,逕而要求本院比附援引,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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