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殷武義
殷康美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喬雅如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90萬元、並承擔訴外人 李鴻超 所積欠相對人之2070萬元債務,迄未清償,而請求伊給付4,160萬元(現繫屬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號),惟伊年紀已60餘歲,現無固定工作,又租屋居住,所有財產均遭查封拍賣,且因96年間所得稅遺漏申報,每月需分期繳納55,120元,而本件訴訟費用高達60萬元,伊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所稱均屬虛構,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法院執行處公告影本等以為釋明。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二人名下雖有土地,惟該些土地或屬他人信託之土地、或正由法院查封拍賣中,此有土地信託契約書影本、法院拍賣公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99頁至112頁),是堪信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均無法融資取得資金以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