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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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黃龍澧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龍澧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1日2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沿路未開車前大燈及打方向燈而為巡邏員警發現攔停檢查,並準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遂經員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繳納),並吊銷其所持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及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對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且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亦有不公,是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但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則未加以修正,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據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已有不同考量而有意予以不同處遇,是尚無從以駕駛人為相關交通違規行為時,其駕駛之車輛與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非屬同級車類,即謂不得吊銷駕駛人所持有之他級車類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並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有警員提出之報告在卷可憑,核與原舉發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內容相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從而,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而遭受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遭吊銷之駕駛執照自不限於違規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立法者就此既有明確之不同處遇之規範意旨,異議人執以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免為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與法已有不合,本院亦同受法律之限制,無從在法有明文之情形施予異議人法外之恩遇,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之前揭裁決處分,均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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