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牌錄音帶壹捲、客戶簽單資料叁拾張、倍數表拾肆張、簽牌號碼貳本、歷次開牌號碼伍本及客戶簽牌金額紀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賴玉蘭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100年5月12日被查獲為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1之3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之人士以電話或親自,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以簽注「特三尾」、「二星」、「三星」及「四星」之方式,每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中可得賭金倍數不等,「特三尾」可得賭金200倍至500倍不等之彩金;「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三星」可得賭金57000元;「四星」可得賭金700000元,未簽中者,則賭資全歸賴玉蘭所有。嗣於100年5月12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牌錄音帶1捲、客戶簽單資料30張、倍數表14張、簽牌號碼2本、歷次開牌號碼5本及客戶簽牌金額紀錄1本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玉蘭所犯賭博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牌錄音帶1捲、客戶簽單資料30張、倍數表14張、簽牌號碼2本、歷次開牌號碼5本、客戶牌金額紀錄1本、過去攪珠結果查詢資料及查扣照片2幀、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一第6頁、第12至14頁、警卷第17頁、偵卷二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玉蘭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或透由電話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參照)。本案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5月12日被查獲為止,即提供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1之3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二、
四、六對獎,毫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93年1次賭博前科,仍不知及時悔悟,復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雖不足取;惟兼衡酌本案扣得之簽單數量為30張,此次經營期間不長(未達
4月),且規模不大,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牌錄音帶1捲、客戶簽單資料30張、倍數表14張、簽牌號碼2本、歷次開牌號碼5本及客戶簽牌金額紀錄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