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威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潘威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潘威啟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潘威啟上訴,雖坦承竊盜犯行,惟以其持以剪斷電線之老虎鉗一把,乃在竊盜現場隨手取得,並非隨身攜帶,再用以行竊云云,主張其犯罪行為,僅該當普通竊盜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老虎鉗乃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如持以攻擊人體,極易造成嚴重之傷害,此乃人盡皆知之事實,故老虎鉗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既自承持老虎鉗一把剪斷電線而加以竊取,則不論該把老虎鉗係被告於行竊前即隨身攜帶或在竊盜現場隨手取得,均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是被告上訴所執理由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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