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50號民國96年12月26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後,於96年1月7日送達至被告所呈報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即彰化縣○○鎮○○里○鄰○○路西二巷52號,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陳寶子 收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50號卷第21、41、43頁)。且觀被告甲○○在上揭送達期間,並未有何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本院97年
2月1日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50號卷第44頁)。參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之96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倘欲提起上訴,應自97年1月8日起算10日內為之,又扣除被告住所地即彰化縣溪湖鎮至本院之在途期間
2日後,應於同年1月19日前為之,再因該日係屬星期六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延至同年1月21日前為之,始屬合法,然被告遲至同年1月22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