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周沛玲 相對人 毛國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10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54號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雖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惟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雖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關於相對人毛國揚之「股金」及「存款」債權部分,其扣押命令尚未經撤銷,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說明,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執行程序既尚未撤銷,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符,本院尚難憑採,自應予駁回。
四、至於日後如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宜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屬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毛國揚前揭之「股金」及「存款」債權撤銷該等扣押命令後,自行或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俾符法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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