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之磚紅色圓形錠劑貳顆(毛重壹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肆 叁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磚紅色圓形錠劑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六行「藥錠二顆」補充並更正為「磚紅色圓形錠劑二顆(毛重一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五九四三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僅二顆,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衡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二顆(毛重一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五九四三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磚紅色圓形錠劑二顆之空包裝一個,因有防止扣案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