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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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6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肆包(總淨重壹點零陸壹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零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0610公克,驗餘總淨重1.06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該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