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至於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讓與,仍須踐行通知行為,否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準此,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仍須於債權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始得謂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而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讓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予抗告人,故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抗告人檢具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等執行名義文件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合法,且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業欣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經原債權人業欣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
讓與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249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正本在卷為證,固堪信真正。
㈡惟抗告人受讓原債權人業欣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雖不以
得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參照首揭說明,仍非經原債權人業欣公司或抗告人踐行通知行為,對於相對人不生效力。茲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限期命其補正,就債權讓與通知乙節提出證明,惟抗告人逾期不為補正,參諸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未就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堪可認定。又執行債權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事項,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加以審查。抗告人主張其受讓原債權人業欣公司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惟未經踐行通知行為,對於相對人不生效力,尚難認抗告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
㈢抗告意旨另辯稱「伊以受讓人身分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行使債權,已足使渠等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相對人之效力。」云云。惟執行法院受理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時,抗告人並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亦非適法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本不得開始執行行為。茲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抗告人未能為上開補正行為,其開始強制執行要件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受讓原債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惟未依法踐行通知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抗告人既非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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