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璇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以【Ab】之匿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應更正為「以【Ab】之匿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動態頁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宥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3次張貼文章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時、地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於告訴人 黃育淇 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反而利用網際網路以不當文字於其通訊軟體BEE-TALK之動態、臉書動態及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惡意謾罵宣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尚未周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