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捌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96年度毒偵字第32號」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第8行「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至第16行「(部分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並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素行不良,歷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005公克、1.191公克),除其中1包驗後檢體已用罄僅餘包裝袋外,另1包驗餘淨重1.180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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