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隨意以潑漆方式使他人之鐵捲門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陳佳珍 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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