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怡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 陳冊宇 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