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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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書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號居所,飲用高粱酒20毫升後,仍騎乘牌照號碼NBZ-79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4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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