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緯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附6旁之魚塭工寮外,下車將魚塭工寮內邱○○所有之電纜線2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8000元),拖拉塞進車後座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被告林建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邱○○、 東彥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廢棄物登記表;現場及監視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太陽能板模工、家境勉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2捆,未經扣案及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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