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知悉依其信用狀況,難以循正當管道貸款,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倘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匯入不明款項,並要求代為領取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言俊 」、「 吳逸 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以下合稱上開三帳戶)提供「 吳逸書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不明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三帳戶後,旋以上開三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三帳戶,復由戊○○依指示攜帶本案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於112年7月25日至彰化銀行七賢分行、高雄新興郵局、合庫銀行高雄分行等處,依指示臨櫃取款及以提款機提領,以分拆方式取得匯入之詐得款項,旋又前往指定地點,將其取得之詐得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前往收款之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0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言俊」、「吳逸書」之人聯繫,並於上開時點,將上開三帳戶提供該自稱「吳逸書」之人匯入款項,其後又依「吳逸書」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高雄市之指定銀行,以臨櫃取款及提款機提領之分拆方式取得匯入之款項,旋又前往指定地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負責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先有去中國信託銀行(稱中信銀行)說我要整合貸款,因為我原本就有跟中信銀行貸款,當時貸款還沒有還完,且因我還有台新銀行的信用卡也有卡債,所以要去中信銀行辦理債務整合,意思就是把兩間銀行的債務變成一間,然而中信銀行說因為我的「負債比過高」無法辦,我就上網在一般網頁尋找,找到一間「誠易貸」,我有先加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自稱叫「陳言俊」,說他可以幫我,我有把我一些資料交給「陳言俊」,「陳言俊」後來又介紹他姑丈「吳逸書」給我,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就加「吳逸書」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吳逸書」就請我把上開三帳戶的存摺內頁都拍給他看,又跟我講說112年7月25日可不可以到高雄市去操作,要先把錢匯到我的上開三帳戶裡面,他說只要我把錢領出來,就可以「美化帳戶」了。所謂「美化帳戶」就是對方先把錢「匯到我戶頭」,我再「現金領出」,他說如果用「轉帳」無法達成「美化帳戶」的效果。我有跟郵局人員講說我是採購美妝保養品,因為我有跟「吳逸書」說我有做唇膏,所以「吳逸書」就以採購美妝保養品的貨款名義將錢匯入,是「吳逸書」叫我跟郵局人員這樣講。而合庫銀行是第二間去的,合庫銀行人員並沒有問我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彰化銀行也沒有問我為什麼要領錢。我在這三家銀行領完錢,「吳逸書」有叫一個人,是同一人,但我不認識,跟我會合,這三次都是在巷子裡面會合,因我還記得那時候的會合地點,所以有在警詢筆錄講到,對方是走路來的,穿黑色衣服,戴鴨舌帽,有戴口罩,我並沒有跟他講到話,錢就交給他,是因為他走向我這邊來,所以我就確認應該就是這個人。我全程並沒有跟這個人講到話,他也沒有跟我點錢,因為我在銀行的時候,櫃檯人員有把錢算一次給我,我就沒有再跟來收錢的人點,我用銀行給的袋子裝錢拿給他之後就分開了,對方也沒有自我介紹,也沒有出示什麼證件給我看,我也沒有拿到什麼收據或文件。「吳逸書」之後有在通訊軟體LINE說已收到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也有跟我講說銀行如果打電話來叫我不要接電話,他說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原因,怕我不會回答,所以交代我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透過上網瀏覽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言俊」、「
吳逸書」之人取得連繫,並於上開時點,將其名下上開三帳戶提供「吳逸書」,並允諾將於指定時間攜帶上開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前往高雄市之指定銀行;嗣該自稱「陳言俊」、「吳逸書」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三帳戶,被告再依「吳逸書」指示,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以臨櫃提領及至提款機領取之方式分拆領出,並依「吳逸書」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詢筆錄頁數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及如附表三所列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而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0餘歲,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餐廳及機場服務工作(本院卷第112頁),並已有申辦上開三帳戶供己使用之經驗,足認其於本案案發時已為有一定智識、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並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應謹慎保管、使用,當知悉甚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已有向中信銀行貸款之經驗,並自承因負債比過高,申請債務整合遭拒(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7頁),對於金融機構貸款重視授信風險,多會考量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評估其真實還款能力,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於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以合法方式代辦亦應無不同乙節,應知悉甚詳。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這樣幫你申辦貸款,對他們有什麼好處?)我不知道。
他們也沒有說貸款出多少錢要給他們。」、「(對方為何要幫你辦這個東西?)完全沒有告知。只告訴我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再領出交給對方那就完成了。」、「(如果沒有跟你約定好要獲取什麼報酬的話,為什麼要幫你做這些事情?)我不知道。對方完全沒有跟我提到。」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111頁)。則其在自身經濟能力及資力條件未有變化及改善之情況下,對於「上網瀏覽」貸款資訊時結識「素不相識」之他人,表示可匯入款項,無償配合製造「短期非持續性」之虛假資金進出紀錄,為其「美化帳戶」藉以申貸,且未要求任何報酬,當無不心生懷疑之理。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吳
逸書及陳言俊聯繫嗎?)是。就用LINE而已。」、「(你並沒有實際看過這兩個人?)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3頁)。
而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任何人均得使用「假名」與他人對話,被告本身既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經驗,對於該通訊軟體之申請、使用情形,當屬明瞭。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有點入「誠易貸」公司之網頁查看,並無法確認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位置(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亦未與該公司之「陳言俊」及「吳逸書」實際碰面。則其對於「陳言俊」、「吳逸書」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且其對於對方匯入資金之真實來源為何,顯然全然無法查核,此節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你有辦法查核對方匯進來的錢的來源是什麼嗎?)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73頁),亦可知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進口一批唇膏要賣,要付現金給出口給我的人,我去中信銀行是想辦債務整合,也想辦現金運用,我原本是想整合貸款及現金要85萬元,當時急需用錢,但中信銀行說我負債比過高無法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認其已知悉本身並無法透過正常程序獲取貸款,此情已足徵被告當時因需錢孔急,又無法透過正常程序申貸,遂聽任他人毫無憑據之說詞,抱持僥倖、姑且一試之心態配合為之。
㈥復觀諸本案被告所提與「吳逸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容,「吳逸書」於被告前往高雄市前,已有先傳送「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彰化銀行七賢分行」、「高雄郵局」之網頁照片地址予被告,並囑咐被告須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帶齊,出門也要帶包包(偵5282卷第197頁),足見被告應知悉當日可能有領取大額款項之需求。另由卷附本案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被告就本案彰銀帳戶部分,係先臨櫃領取現金18萬元,其後再轉換至提款機分別領取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偵5282卷第67頁);就本案郵局帳戶部分,係先臨櫃領取現金39萬6,000元,其後再轉換至提款機分別領取6萬元、2萬3,000元、1,000元(偵5282卷第73頁);就本案合庫帳戶部分,亦係先臨櫃領取現金28萬5,000元,其後再轉換至提款機分別領取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偵5282卷第81頁)。而針對何以如此分拆取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對方指示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另稽諸「吳逸書」於被告取款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陳稱「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偵5282卷第255頁),可見「吳逸書」當時亦有教導被告不要理會行員後續之致電關懷。凡此種種,均可見有啟人疑竇之處,倘為正當資金來源,何以須要大費周章分別以臨櫃取款及提款機提領之分拆方式避人耳目,又須配合拒接行員正常之關心電話?是被告主觀上對「吳逸書」所指示提領款項之「來源」可能係包含詐騙等不法犯罪所得,理當有所懷疑,卻仍執意配合進行。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吳逸書」有叫同一個人,跟我會合,這三次都是在巷子裡面會合,對方是走路來的,穿黑色衣服,戴鴨舌帽,有戴口罩,我並沒有跟他講到話,錢就交給他,我全程沒有跟這個人講到話,他也沒有跟我點錢,對方沒有自我介紹,也沒有出示什麼證件給我看,我也沒有拿到什麼收據或文件等語(本院卷第69頁),所述面交情節及行止極為異常及隱諱,此顯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業務人員辦理事務,多會先出示身分、寒暄,並提出文件資料,請其確認雙方合作關係,如有確實收到款項時,亦會提供簽收之書面之情,均截然不同,反而與報章雜誌報導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層遞犯罪所得時,為避免追緝,會前往特定隱密地點,快速收取贓款離去之犯罪模式如出一轍,常人對此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卻未仔細確認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即全盤配合將款項交付,輕率之情已溢於言表。而被告於各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得款項後,再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付給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子,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堪認其有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㈢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
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甚至配合領取款項,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或配合取款,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身帳戶將可能落入供行騙及洗錢之用。而姑不論貸款之審核係著重被告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將匯入之款項停留在帳戶內,毋寧遠較所稱短期進出之紀錄更能取信於銀行,被告與對方從未實際謀面,又未確實查證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位置,並無確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合理依據,卻在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聽從他人以短期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上開三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且無視可疑之處,依指示配合領款後,旋即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見被告對其所為係屬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有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諉無足採。
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立法理由亦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與其他實行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自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認定,倘無法舉證至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本案卷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共犯到案之資料,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自稱為「陳言俊」、「吳逸書」之人,然並不能全然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亦不能排除被告所稱前來取款之人,與前揭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之人實係同一人,又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綜上,本案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之證據法則要求,應認被告僅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㈨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綜觀全卷資料,此應係源於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之詐騙方式有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官」之名義(偵5282卷第51頁)。然查,被告與「吳逸書」、「陳言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任何提及欲「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對話,被告亦未參與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部分,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方式,亦應難以知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除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
若再參與後續之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行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自稱「陳言俊」、「吳逸書」之人(無證據證明是不
同人)間,就上開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之匯入款項,並將之轉交,乃基於相同犯意接續實施之犯行,實質上屬一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說明如上,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係適用較輕之罪名,並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當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院衡酌本案被告之
犯案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考量被害之人數、提領之金額等情,認依其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度,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其本身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有無實際獲得利益及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等情,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7條作為量刑之審酌事由,尚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又無從
循正當管道貸款,遂未為任何查證,輕率配合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並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自身犯行,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非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並未實際獲得利益,此雖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等節亦與其他核心成員存有差異,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就宣告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雖均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㈨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列之各罪均為洗錢類型
之犯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相近,各罪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僅被害人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自應予遞減,暨衡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及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幾乎全數提領一空,並如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彰銀帳戶內雖有餘額2,000元,有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餘額並不多,如屬得由被害人聲請發還之範圍,並得由被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該銀行聲請發還,是認此部分餘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證據資料遭詐欺金額(新臺幣)1丁○○(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警官之名義,向丁○○誆稱為證明名下資金為合法來源,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①112年7月25日13時28分②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③112年7月25日13時31分④112年7月25日13時42分⑤112年7月25日13時46分⑥112年7月25日13時48分①告訴人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偵5282卷第49頁至第5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8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82卷第113頁至第115頁)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82卷第119頁至第121頁)⑤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偵5282卷第123頁至第131頁)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2萬2千元⑤2萬5千元⑥2萬5千元2丙○○(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丙○○之子,向丙○○誆稱急需用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2年7月25日14時0分①告訴人丙○○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5282卷第55頁至第5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82卷第135頁至第136頁)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82卷第137頁至第138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82卷第141頁至第143頁)⑤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偵5282卷第145頁至第147頁)11萬元3乙○○(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乙○○之遠親,向乙○○誆稱急需周轉,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112年7月25日11時50分①告訴人乙○○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5282卷第57頁至第5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82卷第153頁至第154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82卷第155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82卷第157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82卷第159頁至第161頁)⑥告訴人乙○○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282卷第163頁)48萬元4 温國忠 (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温國忠之子,向誆稱亟需借款,致温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112年7月25日13時23分①被害人温國忠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5282卷第59頁至第6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82卷第169頁至第170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82卷第171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82卷第173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282卷第175頁)⑥被害人温國忠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282卷第177頁)40萬元附表二:
編號所涉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其他書證⒈彰化銀行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282卷第63頁至第67頁)⒉郵局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9100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5282卷第69頁至第75頁)⒊合庫銀行112年8月2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9480A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282卷第77頁至第81頁)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112年9月7日彰七賢字第112234號函暨所附臨櫃、ATM提領影像擷圖各1份(偵5282卷第87頁至第94頁、偵2781卷第35頁)⒌高雄郵局112年9月26日高營字第1129502352號函暨所附臨櫃、ATM提領影像擷圖各1份(偵5282卷第95頁至第98頁、偵2781卷第31頁)⒍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9月12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20002683號函暨所附臨櫃、ATM提領影像擷圖各1份(偵5282卷第99頁至第103頁、偵2781卷第33頁)⒎郵局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6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⒏彰化銀行113年3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30018164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⒐合庫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臺東字第113000082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⒑被告提出與「陳言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5282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偵5282卷第269頁至第277頁、偵2781卷第65頁至第68頁)⒒被告提出與「吳逸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5282卷第191頁至第207頁、偵5282卷第239頁至第267頁、偵2781卷第69頁至第79頁)⒓被告提出之「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網頁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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