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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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意旨雖稱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惟查本件被告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其業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初設戶籍登記取得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兩造理應均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是本件離婚事由及效力之準據法自均應適用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又原告既為臺灣地區人民,亦有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縱設被告現仍同時具有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則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4年6月6日與身為大陸地區人民的被告結婚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並於94年11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則於106年4月14日出境至中國大陸至今未回。查兩造婚後正常生活,而原告亦待被告不薄,就連原告子女亦認同被告為父親(即原告)配偶而視其為家人。詎料,原告在106年4月5日摔倒、發燒住進新竹馬偕醫院治療,至106年4月14日出院,期間被告均未在醫院照顧原告,均由原告兒子 于廷威 負責照顧,又原告出院回家休養時,已不見被告,經原告子女查知被告已回中國大陸,原告兒子于廷威乃委請看護工照顧原告迄今。另原告於106年4月5日摔倒住進醫院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取原告所有新竹建中郵局存摺與印章,分別在106年4月10日、4月13日及4月14日向郵局提領新台幣(下同)5萬元、2萬元及5萬元,並於106年4月14日提領5萬元後隨即出國至今未歸,對原告完全不負同居及照顧義務。顯見被告已經完全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夫妻關係、婚姻生活心態已然確定,無任何變更的可能性。查被告既與原告結為夫妻,被告即應與原告相互扶持、彼此照顧、共同白老,然被告卻在原告傷病期間最需要被告照顧時候,拋棄原告返回中國大陸至今未歸(此部分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來函說明被告出境2年未入境之事實),更將原告所存積蓄大部分領走,顯然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的作為,原告亦對被告不再存有任何夫妻情份,兩造夫妻情份已生破綻。
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兩造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竹市東戶字第1090001483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33至40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而被告在台期間領走原告大部分之存款,而於106年4月14日自行離台,不告而別長期未歸、棄罹病之原告於不顧,肇致兩造間長期無共行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于廷威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小兒子,被告是我繼母。(問:是否有與兩造同住過?)如果原告的身體不好時我會與他同住,若是他身體好時我也會待在他那裡到晚上九點半、十點才離開,我有請印尼籍看護照顧原告。(問:原告的意識如何?)很清楚,但是有點小失智。(問:原告是否有表達本件要離婚的意思?)有,很清楚,我昨天晚上還特別問原告說我今天要來開庭,問原告是否要離婚,他說好,趕快辦,我有錄音錄影。(問:是否有與被告同住過?)無,原告與被告結婚前是與我同住,但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原告就與被告同住,沒有與我同住。(問:兩造的婚姻感情生活如何?)被告一年出國好幾趟回大陸,一回去就是兩、三個月,只要被告離開臺灣我就會回去與原告同住,所以被告覺得她回去大陸是合情合理的,但我覺得身為配偶這樣不是很好的狀態。(提示被告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43頁,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原告的存款在與被告結婚時還有好幾百萬,不論是定存還是活存,3年前4月14日被告離開臺灣的那天,原告正在馬偕醫院,原告生病住院七天,被告卻在原告出院的那天不告而別回去大陸,並在原告住院期間把原告的存款都領完,只留下1萬兩千元給原告生活。被告在離開臺灣前我有預感,被告本來養了一隻狗養了7、8年,結果被告在回大陸之前已經把狗運回大陸,這個事證可以看出被告無心回來。原告也清楚表達希望可以早點辦好離婚,因為對原告來說到目前的感覺也很不好。(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不能,兩造已經分居超過三年,且被告也棄原告不顧,原告已經對被告心灰意冷,很確定自己要離婚等語明確(見本案卷第45至47頁),且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90035398號函檢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
而本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60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告自離臺後迄今皆未入境,兩造分居已逾5年多,而原告離婚意志堅定,被告離台後對罹病中之原告未予聞問,並領走原告大部分之存款等情,業如前述,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而兩造分居已久,可見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無法維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可堪認定。
(四)綜上可知,兩造因被告之肇因而長期分居,衡情已無夫妻間之互動及感情生活,且雙方分居已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是因被告之上述肇因而搬離與原告共居之處所,且離家後被告毫無實質挽回原告以求回復婚姻生活之舉、導致兩造間未有任何實質夫妻之互動,亦無從增進夫妻生活之圓滿及感情甚明。從而,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破裂,且顯然均應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