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0號抗告人 劉武憲 相對人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碧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除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外,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一○五年九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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