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文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
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㈠施
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6月29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見警卷第7頁),惟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8至12頁),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手(見警卷第7頁),惟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已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見警卷第8至12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