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健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而供其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且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8張。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9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分別施用,佐以被告堅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語,亦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又參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應認定本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投刑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
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所
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