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貴陽街口欲左轉至貴陽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直行車輛,並應注意行人,車輛應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吳夢栩 行走於西寧南路與貴陽街口之人行穿越道上,因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倒坐於地,致受有左臀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