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李作卿
被 告 蘭若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遲延給付、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76,000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嗣於103年9月25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
及自101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101年9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損害賠
償176,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
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1年4月13日於臺中世貿家具展場向被告
購買家具1批,共計價金176,000元,兩造訂定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特別註記同年月27日交貨,做為
伊新屋入厝吉日之用。又伊特別要求家具之材質及品質,並
當場先行以信用卡預付定金56,000元。詎被告違約延遲交貨
,致伊全家於入厝當日無餐桌椅可用,亦無床可睡。伊檢查
又發現遲延交付之家具不符伊特別要求及被告再三保證之材
質及品質,並有諸多瑕疵,翌日伊立即向被告反應,要求與
被告解除契約遭拒,被告僅應允換貨。然被告於換貨過程推
諉卸責,屢經催告,歷經數月仍不履行。又被告自始未曾更
換任何家具,伊雖積極試圖依循各種合理及合法管道,尋求
協商解決消費糾紛,被告卻違背誠信,屢次違反承諾催告無
效,既未履行任何消基會調解合意結論事項,亦惡意缺席消
保官協商會議,避不出面,其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嚴重損害伊及家人生活權與健康權。兩造於101年8月28
日在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達成下列協調:(1)更換錯交之兩張
Z型椅。(2)原告親至被告參展高雄展場挑選6張餐椅更換
。(3)床架或以減價,或另製更換,將另行協議解決。101
年9月9日下午4時許,伊依101年8月28日消基會合意結
論至被告於台中世貿家具展場,被告法定代理人馮鉦國當場
口頭要約,伊立即承諾,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另
於103年9月3日寄出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限期被告於一週內履行新契約,依舊未獲回應,故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詎料被告遲延給付。又伊入厝當日
無家具可用,伊配偶 楊明青 ,時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觀光休
閒與餐旅管理系教授兼系主任,國際順風社(SKALInternat-
ional)台灣總會長、中華民國戶外遊憩學會理事長,入厝當
日廣邀其產、官、學界人士好友數十人至新家同慶,詎料被
告遲延給付,致原告配偶遭逢入厝新屋卻空蕩無家具之難堪
窘境,在長官同儕間顏面盡失,名譽貶損,備感頹喪,伊全
家日常生活失序,身心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並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000元,及自101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
以被告遲延給付,依法催告無效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並損害賠償,並聲明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
原告買賣價金176,000元,及自103年9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損
害賠償176,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係原告主動到展覽會場向伊購買家具,
兩造並簽訂契約。又伊交付之家具皆為全新完好之家具,與
契約內容相符,並非瑕疵品,且伊交付家具時,原告已確定
簽收並交付尾款,是買賣過程完全合法。又原告購買床架1
張,該床架係為貼實木皮.尺寸為180×210公分,原告以該
床架貼實木皮部分為拼接為由,強要伊退還價金,實強人所
難,蓋木材廠所賣木皮每張尺寸為120×240公分,任何工廠
來做該床架,都會以拼接的方式,以此方式製作之床架係正
常商品,並非原告所稱瑕疵品。又原告以所購餐椅坐上去衣
服與皮摩擦會發出聲音為由,要求退還,此理由實前所未有
,伊從事家具業20年,從未聽過。原告購買實木餐桌.該餐
桌之製作方式是以實木拼接,原告卻表示不喜歡實木紋路,
要求退貨,伊出示歐洲同款式,售價近10倍之商品照片給原
告看,原告卻稱歐洲是歐洲的事.她就是要退,完全不講道
理。伊已盡力滿足原告之要求,請原告到會場挑她認為可以
的商品,原告挑好了隔天又反悔,反反覆覆,實令伊無所適
從。伊已交貨2年,原告亦已使用商品2年,卻要求伊賠償
352,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並未於101年9月9日下午4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9日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無非係以兩造於101年9月9日在台中世貿家具展場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曾有:(第48頁第5行)被
告:「我同意啦!我不想去淌這個混水,因為你的標準根
本沒有辦法,你覺得有問題的,通通退,乾脆一點!」原
告:「好!」、(第6頁第11行)被告:「那現在我們要
幫你換回來,你滿意嗎?你只要告訴我你滿不滿意就好。
依照你點看你要哪幾張(餐椅)?」原告:「好啊!這也
是個辦法」、(第9頁第14行)被告:「你把你要的,你
覺得合格的那幾張,我在你眼睛範圍內的,送到你家,那
應該就Ok啦」原告:「好啊!」、(第26頁第6行)被告
:「椅子你明天來挑,挑一挑,我們載去換,好不好?可
以嗎?你要全部6張都換?」原告:「嗯!」(第27頁第
7行)被告:「不要說退了,我床送給你,你要我退你多
少?你如果要兩萬五千八,我就兩萬五千八給你…」、(
第38頁第8行)被告:「好!你覺得多少?那兩萬五千八
,我可以給你。你覺得呢?」原告:「Ok!」(第39頁第
3行)被告:「我配合你,好不好?」原告:「好!」(
第45頁第5行)被告:「好啦!你明天來換也可以,要不
要換?隨便你啦!」原告:「我當然要換!」、(第47頁
第13行)原告:「還有你們的Z型椅完全是錯的啊,送錯
了!」被告:「還給我!」原告:「好!」等對話為證。
2.經查,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兩造當時
對話真意為何,原告稱:伊認為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很清楚
,去伊家看的被告員工都承認有瑕疵,應該換給伊;被告
稱:伊當時在做生意,原告一下子要換東西,一下子要全
退,伊沒有辦法一直滿足原告,伊當時之所以對原告說:
你覺得有問題的通通退,是因為伊有把握家具沒有問題,
故伊並沒有要接受原告退貨之意(見本院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
3.另查,依系爭錄音譯文所載,(第6頁第6行)被告:「
我現在請教你,我剛剛有說過,我這樣講你可能會不舒服
,請你去做功課,請你去原裝店,不要去一般家具店買,
你去拿一張十萬塊的來跟我比,看有沒有差?這叫做好東
西,你不能接受我的講法…」、(第8頁第7行)被告:
「那你退你要退多少錢?」原告:「我不曉得你那時候算
多少錢?因為那個時候我是整個包的。而且我又說那個床
墊又有用過,所以我當然不會要求你們一起退,因為床墊
畢竟我們用過,我不好意思說,對啊,我覺得那樣也不合
理。我覺得我不是一個不講理的人…」被告:「你的認定
跟我們的認定有差,不能怪你」、(第12頁第15行)被告
:「換個角度,你也要謝謝我們公司啦!這樣的消費,這
樣的服務,這樣跑了那麼多趟,還到消基會,現在又跟你
換,是我們公司在息事寧人,不是我們真的有瑕疵,這一
點我請你了解。這一張(餐桌)啦!依你的標準,這一張
(餐桌),如果是我賣給你的,你絕對會說那個木頭這樣
一塊塊的」、(第26頁第17行)被告:「床你用那麼久,
你要全退?可以啦!我椅子都讓你退了,你覺得要退多少
?」原告:「你是說所有的都退?」Tiger:「不是啦!
你床架也用一段時間了,我老闆也很阿撒力,這些全部都
讓你換,就是椅子的部份讓你換」被告:「你覺得你床要
退多少?」原告:「我不知道要退多少,因為我們都沒有
坐…」被告:「你坐了,我講坦白啦,我很阿撒力了,今
天我也很無奈,我也碰到了,碰到這樣的客人。不要說退
了,我床送給你,你要我退你多少?你如果要兩萬五千八
,我就兩萬五千八給你…」原告:「床我不要!」被告:
「但是請你重新認定我們公司不是像你講的,像在騙人,
只要你這句話。對我們很不公平ㄟ,說實在話」、(第29
頁第2行)被告:「然後,還有一點,沒關係啦,你要怎
麼處理,我們配合你。但是還有一點,如果我堅持,你是
沒有辦法退的。那個東西來專家鑑定是沒有瑕疵的,我告
訴你一個事實。沒關係啦,我配合你。我們不願意跑那個
法律程序,不是我們的東西有瑕疵,我只要這個正義感而
已啦,我講實在話。你也要教你的小孩,這個東西沒有瑕
疵」等語,並綜合系爭錄音譯文全文前後脈絡以觀,兩造
於101年9月9日顯對家具究竟有無瑕疵仍有爭執,並在
現場就家具退貨與否進行協商,是被告 陳稱伊 當時並沒有
要接受原告退貨之意,堪以採信。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以
系爭錄音譯文為證,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1年9月
9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
(二)原告於103年9月3日之催告不生合法效力: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被告於1週內履行兩造於101年9月9日所達
成之新契約合意,惟被告逾期未履行,故依民法第254條
解除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經查,原告曾於
103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節,
固可採信,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1年4月13日訂立,迄
103年9月3日止,歷時已逾2年有餘,況被告業於103
年7月27日停業,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
所定之1週期間是否相當,已非無疑。況且,兩造先前就
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業已協調多次未果,原告突於
2年餘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行當時約定,並以1週為
限,如被告逾期未遵照原告意思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亦
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從而,原告於103年9月3日之催
告,其所定之期限難謂相當,是原告備位聲明以被告於期
限內不履行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尚屬
無據。
(三)原告請求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
伊入厝之時,未依約送達家具,致使伊配偶在長官同儕面
前顏面盡失,且伊全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迄今,均無餐
椅桌可用,正常生活被迫犧牲,是伊名譽權、健康權均受
侵害云云,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情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
,及自101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76,000元,
及自103年9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損害賠償176,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