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易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
第3070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沙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少年顏OO告訴被告呂承逸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經檢察官認係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
告訴人少年顏OO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