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健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莫健明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人 陳勝福 雖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莫健明之前因為施工的事情就跟我們意見不合,所以當天他一看到 謝明忠 ,就衝過來要打他,並且罵三字經,還說要打死謝明忠,結果被我攔住,所以沒有打到謝明忠……等語(偵字第3910號卷第8頁、偵字第1597號卷第28頁)。然其於105年11月17日警詢時係證述:(問:你是否能詳述莫健明是如何辱罵、恐嚇謝明忠?)因當時有點亂我真的不清楚莫健明是如何恐嚇謝明忠,但是我可以肯定當時莫健明確實要打謝明忠,因為我當場將莫健明攔阻的等語(他字第1034號卷第40頁);嗣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問:被告要打告訴人時,有無說要打死你?)這我沒有聽到。(問:……,為何你在106年8月23日檢察官問你時,你陳述被告有說要打死謝明忠?)我沒有對檢察官這麼說,因為案發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打死謝明忠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第134頁),是證人陳勝福是否聽到被告有出言「要打死你」乙詞,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參以證人陳勝福為「國姓鄉港源偏遠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告訴人謝明忠則為上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勝福證述在卷,可見證人陳勝福與告訴人2人關係密切,立場難免偏頗。是本院認證人陳勝福於106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出言「要打死你」之證述內容,尚難逕以採用。
(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據此,仍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欲恐嚇他人使生畏怖之心,綜合全部情狀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客觀上之言語或動作,逕認主觀上即有恐嚇犯意。本院依據上開證人陳勝福及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內容,縱使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見到告訴人時,即衝過去要毆打告訴人乙情,然被告之主觀上應係基於對告訴人為立即現實加害之傷害犯意,並非係單純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以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恐嚇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該行為,就其所為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顯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憑採。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欲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險,嗣遭證人陳勝福攔阻,故未能對告訴人構成傷害之結果,則被告所為之行為,至多於刑法評價上應係構成傷害未遂之行為,惟因刑法並未處罰傷害未遂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
(三)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應係29年上字第3105號之誤)、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然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5則判例均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證被告犯行過程中,雖非完全一致,但皆只是對被害人之陳述為重點或摘要之記載,惟被害人確有被恐嚇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審竟對被害人陳述之手段與結果等細節方面,偶而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並對被告為無罪知判決,顯有失出,是原審顯有未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為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甚明等語。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有瑕疵,且證人陳勝福證述被告有出言恫稱「要打死你」乙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欲徒手毆打告訴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並非出於恐嚇之犯意,均已如前所述,顯然證人陳勝福證述之內容質量上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與事實相符之佐證。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是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卷第29頁),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件:原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健明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號居南投縣○○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健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謝明忠係「國姓鄉港源偏遠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莫健明為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之奇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奇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就奇瀚公司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承包「南港村港源段偏遠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之施作過程屢有意見,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見告訴人又在施工現場質疑水管爆管之事,竟基於加害人生命之恐嚇犯意,欲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打死你」等語,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經在場之國姓鄉港源偏遠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勝福阻止,被告始忿忿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陳勝福、告訴人之證述為據。被告固坦承奇瀚公司承作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之「南港村港源段偏遠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且為奇瀚公司之股東,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於
105年2月間並無對告訴人有何作勢毆打或恫稱:「要打死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
稱:於105年2月初,我在南投縣國姓鄉鄉道8.7公里處,發現水管爆管,就向國姓鄉公所 廖文成 課長反應,陳勝福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和廠商要我到水管爆管現場對質,我到達現場時,向被告表示水管品質差,被告就對我喝稱「要打死你」,並作勢要打我,是陳勝福從中攔阻抱住被告,被告才沒有打到我等語。另證人陳勝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固證述:我於105年2月初,與告訴人到場看水管施工情形,當時被告一看到告訴人,就衝過來要打告訴人並說要打死告訴人,結果被我攔住,所以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二)惟就案發時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一節
,證人陳勝福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沒有聽見。又就本案案發時,現場有何人在場一節,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警詢稱當時除自己、被告、陳勝福外,尚有水管材料廠商1人共4人;於107年6月28日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案發時僅有自
己、被告、陳勝福共3人。至證人陳勝福於105年11月17日警詢則稱案發時現場有自己、告訴人、被告外,尚有國姓鄉公所廖文成課長及水管材料廠商1人共5人;於106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案發時現場除自己、告訴人、被告外,尚有 梁漢旗 及水電施工人員1人共5人。又就案發時,被告、告訴人與陳勝福之相關位置一節,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勝福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當庭繪製現場圖,彼此所繪之現場圖迥然不同,此觀卷附現場2紙即明(院一卷141、143頁)。又就案發過程中,被告如何作勢毆打告訴人,且陳勝福如何攔住被告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將手高舉過肩要打我等語,並當庭模擬陳勝福攔住被告之姿勢為:陳勝福在被告右側,並右手以抱住被告左肩,以左手擋住被告右側腰部;復當庭改為:陳勝福在被告面前,以左右手環抱被告至被告背部。另證人陳勝福於本院審理中則當庭模擬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姿勢為:雙手平舉於腹前,並無高舉過肩;且當庭模擬自己攔住被告之姿勢為:陳勝福在被告之背部,以左右手環抱被告至被告胸前。上開各節,有證人陳勝福、告訴人當庭模擬照片16幀在卷足核(院一卷145至151頁)。可見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恫稱:「要打死你」一情,證人陳勝福證述前後不一;就案發時何人在場一節,核告訴人、證人陳勝福所述前後不一,彼此不符;且就案發時,被告、告訴人與陳勝福之相關位置、被告如何作勢毆打告訴人、陳勝福如何攔住被告等節,告訴人與證人陳勝福之證述截然不同,顯有可疑。況證人陳勝福為「國姓鄉港源偏遠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告訴人則為上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勝福證述在卷,可見證人陳勝福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不無配合告訴人而指述被告之虞。是證人陳勝福、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非可信。
五、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1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2月間某日,見告訴人又在施工現場質疑水管爆管之事,竟基於加害人生命之恐嚇犯意,欲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打死你」等語,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經在場之國姓鄉港源偏遠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勝福阻止,被告始忿忿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認上開犯行與本案有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併辦意旨所指與本案間應無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