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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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觸犯傷害罪,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七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九十年易字第七二五號'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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