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