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與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百勝灘釣蝦場飲酒後,步行至桃園縣○○鄉○○○路與陸光路口時,丙○○見甲○○趴在路邊之機車上睡覺,竟心生不滿,先上前將機車踹倒,並持掉落地上甲○○所有之安全帽猛擊甲○○頭部,乙○○、丁○○二人見狀,與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時上前徒手對甲○○拳打腳踢,使甲○○因此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右肘、雙側下肢擦傷並撕裂傷,左胸挫併六、七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黃金隆 、乙○○、丁○○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而甲○○確實因而受有上開外傷,並有 吳某 於傷後至敏盛綜合醫院求診後,由該院所發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綜上,本件被告三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乙○○、丁○○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就所犯上述傷害罪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三人僅因細故即毆傷他人且至今均未能達成和解,但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三人年紀均甫滿十八歲而未及弱冠,應再予悔悟自新機會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結果相同,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從新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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