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大華
邱國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犯賭博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經濟拮据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市○○里○○鄰○○路○○○號居住處所內,持疑似管制手槍之物,抵住同住該處之二房東乙○○之心臟部位,以此加害其生命之舉動,脅迫乙○○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一次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之支票四紙,供其向他人貼現週轉,並同時開立四紙到期日相同及金額等值之本票,交乙○○收執,製造純係借款之假象,以掩飾不法。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緝獲,並於其身上起出尚未提示兌現之支票三張。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執有告訴人乙○○之支票四紙,惟矢口否認有強盗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在住處自願借給他云云。惟查,一般借貸,除地下錢莊外,借方之支付能力及與貸方之關係親疏,通常影響貸方同意借款之重要因素,然被告係向告訴人承租房間,第二個月及第三個月之租金共區區六千元均無法繳納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足見其資力窘困,佐以其於偵訊時復稱與告訴人雖有認識但沒有交往,是被告既無支付能力復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竟能向告訴人借得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其情已然有疑。次查,一般借款,除金額甚為龐大,出借者無法一次籌足之情況下,始會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然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僅十萬元,告訴人要可一次付清,簡單明快,實無須先開立四張支票,再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到期前將錢存入銀行,供持票人兌現,以徒增不便,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之借款情形,異於常情。再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游萬鎮 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稱:「當時我們跟被告講案情後,被告承認,就請告訴人原諒」「被告當時有承認其拿向告訴人說把錢借他,否則要對他不利,在偵訊時說的」等語明確,而本件被告主動要求接受測謊,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接受測試結果,被告就有無持槍扺住告訴人身體、有無威脅告訴人開立支票等問題,其情緒呈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就同樣問題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無說謊,有該局(九0)陸(三)字第九00一七八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綜上所陳,告訴人之指訴應值憑信,被告所辯核屬空言,委無可取,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其曾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強盜所得四紙支票,因其中一紙已遭兌現,無法諭知發還被害人,另三紙尚未兌現之支票,則因已由告訴人領回,故亦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